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2號
NTDM,114,毒聲,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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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9時1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至3天,在
其某朋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8日9時1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
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112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
H/2023/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
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
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狀,
乃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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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