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6號
NTDM,114,易,10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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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松為虎斑犬1隻之飼養人,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上午,在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之住
家門前,為該犬隻洗澡,本應注意將飼養之動物放置在公共
場所時,應使用鏈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動物竄出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僅以工程用鐵塊(重約20公斤)拴
綁該犬,致使該犬隻處於可隨意拖動鐵塊移動的狀態。適告
訴人鄧得福於113年6月18日11時44分許,遛狗步行經過上址
,遭被告飼養之虎斑犬突然撲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
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手部、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
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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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