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信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被 告 吳紹群
謝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93號、113年度偵字第677、395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炘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信、吳紹群、謝炘霖(如無特別區分
,下合稱被告陳宏信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4「詐騙開始時間」欄所載「111年9
月20日」、「113年6月5日」、「113年5月28日」,各補充
或更正為「111年9月20日23時11分許」、「113年6月20日14
時24分許」、「112年3月2日7時33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20日23時2
0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21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附
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所載之「113年」均更正為「112年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方式/金額 」欄所載「台灣PAY轉帳1
,985元」,更正為「台灣PAY轉帳1,000元」。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宏信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㈠、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本案
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9793卷頁103、133、院卷頁106
),則如依被告陳宏信、吳紹群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
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陳宏信、吳紹
群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
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
刑規定,對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遞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
,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陳宏信、吳紹群符合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要件,業如前敘,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亦皆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為自白)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
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等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
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
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
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
㈡、至被告謝炘霖就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予以
否認(偵9793卷頁117),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自白(院卷
頁106),如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所該當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謝炘霖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
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新法
(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月),
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謝炘霖,自應適用被告謝炘霖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謝炘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宏
信等3人各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陸續提供含個人身分
資訊、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在內等資料而從事幫助詐欺及洗
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提供資料行為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即被
告陳宏信等3人俱各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係以一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含個人
身分資訊、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在內等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
訛騙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受詐騙之複數人等,乃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陳宏信等3人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
由掌控上述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及所在,是其等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
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宏信、吳紹群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炘霖部分)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陳宏信、吳紹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均予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至被告謝炘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信等3人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等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上
述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隱身幕後之詐欺正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陳宏信等3人皆坦承犯行,
且其中被告陳宏信、吳紹群亦與告訴人余有崧成立調解並允
諾賠償(院卷頁163-166)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宏信等3人
所自陳之職業、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因被告陳宏信等3人未能與本案全數遭詐騙而受有財 損之人成立調、和解,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六、被告陳宏信等3人均供稱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 際獲有報酬(院卷頁106),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陳宏信等3人所述為不實,則其等既無實際取得或 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對被告陳宏信等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 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