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正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心臟有
動手術,要固定去醫院回診、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明知其無支付油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往址 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臺灣中油彰南路站(下稱本件加 油站)加油時,先未經同意,在未開放之加油島上,擅自拿 起95無鉛汽油油槍加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經大 夜班員工賈博喻制止後,見賈博喻手上握有其他客人之鈔票 ,竟指著鈔票向賈博喻佯稱:已經給付加油錢500元等語, 致賈博喻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正宏已給付油錢而使其駕車離 開。嗣賈博喻下班前,依規定盤點交班資料,發現缺少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本件加油站傳送之簡訊,表示未繳納500元加油錢,且被告收到後仍未繳納之事實。 2 證人即本件加油站大夜班員工賈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擅自在未開放之加油島加95無鉛汽油500元後,向證人佯稱已給付油錢後即離去,經證人下班前盤點,始發現缺少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尉軒(本名:黃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輛平時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件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前往本件加油站之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