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在南投縣水里鄉經營髮廊(下稱本案髮
廊),經營項目包括理髮、洗頭、幫客人按摩肩頸。代號BK
000-A11204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
11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前往上址髮廊欲按摩肩頸,甲○○即將
甲女引導至髮廊深處之躺椅處,其見該處以屏風遮擋,且店
內並無其他客人而有機可趁,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
為甲女按摩肩頸,先在甲女後方將其衣服自下擺拉起,再徒
手解開甲女之內衣帶後,徒手自甲女後背向下按摩至其臀部
,無視甲女已用手壓住甲○○之手而表達拒絕之意,又走至甲
女面前將其衣服及內衣自下擺拉起使其袒露胸部,再違反其
意願,徒手觸摸其胸部、乳頭,再漸次往下觸摸至其大腿根
部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則再次以手
壓住甲○○之手,並將內衣穿起,且向甲○○表示:「你們都這
樣沒有講的喔」等語,甲○○始託詞欲為甲女洗頭,待洗頭完
畢後,甲女即行離去。嗣甲女因此產生自殺意念,而於111
年10月16日4時51分許,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直至112年5
月2日始前往報案,後續仍因甲○○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深感羞
忿,而於112年9月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居所,因繩索縊頸
致窒息而自殺死亡,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
制猥褻致人羞憤而自殺罪嫌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致人羞憤而自殺罪,屬
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
果者」之案件,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