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84號
NTDM,113,金訴,38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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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笙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 、185 、194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
  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85 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
  造署押(簽名)、印文之行為(見警卷第3 頁),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被告與「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頁),且無保有詐騙
  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
  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
  11、1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
  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收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85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編號2 所示之收
  據也已交付告訴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及「李沐成」署押(簽名),
  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姓名: 李沐成) 警卷第7 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有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各壹 枚及「李沐成」署押壹枚) 警卷第7 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鐵」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連笙凱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非首次詐欺犯行經繫屬法院之案件,非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連笙凱與「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吳亘琦佯稱:你有抽中股票,可以付款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將該股票買回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連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
,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9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
仁壽公園,向吳亘琦收取現金135萬元,並向吳亘琦出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李沐成」之偽造工作證,
並將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吳亘琦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笙凱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高鐵」指定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
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
部外派經理李沐成」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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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