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49號
NTDM,113,聲,5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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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6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
號3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填載之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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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