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6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
號3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填載之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