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然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程序,所為裁定與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有同等效力
,本質上屬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
於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
法院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之相對人存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