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THIPHAET APHICHAT(中文姓名:阿皮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
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4月23日10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2年10月中在泰國施用毒藥丸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600pg/mg、安非他命濃度24
1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38號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5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
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勞工,且已出境,而認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