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42號
NTDM,113,易,7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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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恒安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4萬元、沒有其要扶養的人並共犯張恒安經本院判
決確定之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竊得之各物,皆已賣給回收場,然考量二手轉 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損失顯然不相當,堪認被告 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 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被告就附表所竊得等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新2.0電線 115丸 2 華新5.5電線 66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富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8月19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 恒安(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南投縣○○鄉 ○○○街00號對面工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地下 室,共同徒手將邱廷智管領、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豊電公司)所有之華新2.0電線共115丸(價值新臺幣【下同 】15萬75元【計算式:1305元/丸×115丸=15萬75元】,下稱 甲物品)、華新5.5電線共66丸(價值15萬6750元【計算式 :2375元/丸×66丸=15萬6750元】,下稱乙物品)、白鐵1批 (下稱丙物品,甲、乙、丙物品合稱上開物品)搬運上車,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再由張恒安於111年4月3日至 同年月4日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健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上億通實業社回收 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羅梓云(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恒安即取 得丙物品變賣後之2萬元以及林健富所給予其之報酬2000至3 000元,林健富則取得甲、乙物品變賣後之價款。嗣經現場 承包商吳慶鍾邱廷智、豊電公司工務經理張凱翔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智、豊電公司委任張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羅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安有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載運上開物品至上億通實業社回收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同案被告羅梓云。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6 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發地點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紀錄查訪表、出貨單、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恒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俱為竊盜罪嫌,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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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