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6號
NTDM,113,易,6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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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更正為「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1年5月
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與本案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
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
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在廟裡當義工、目前沒有收入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施用毒 品海洛因云云,且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 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係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5057ng/mL,嗎啡之濃度為62961ng /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9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 049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 可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 10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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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