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
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
於113年11月7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11月8日
)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28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聲請上訴狀」,並於11
3年11月29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
,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