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59號
NTDM,113,原易,5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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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育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原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雅芳告訴被告全育漪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全育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育漪前受僱於吳雅芳從事務農工作,因細故而對吳雅芳
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30分
許,在吳雅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先至廚房
拿取剁刀後,手持該剁刀劈砍客廳之牆壁及放置在客廳之茶
几,致該牆壁外觀受有劈砍之痕跡及該茶几之玻璃破碎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雅芳
二、案經吳雅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育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剁刀1
把,為被告現場取得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聲請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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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