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潘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
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
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4,3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 有支出土地鑑界費24,000元(5,300元+18,700元=24,000元 ),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3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土地鑑界費24,000元=28,3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為28,300元(28,300元×100%=28,300元),並應依前 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