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44-45頁)等情,核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2萬元,該筆借款並由台
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19萬
7,8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 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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