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國小字,114年度,1號
TTEV,114,東國小,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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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
救助,然本院業已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3頁),堪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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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