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
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
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
查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96年度台抗字
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4項)準用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程序)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3日以訴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
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訴訟程序庭訊時僅就請求人即原訴訟程序被告未提前將車
輛駛向外車道進行右轉之情事進行審理,並指為原訴訟程序
交通事故肇責主因,由法官提出和解建議,進而詢問相對人
即原訴訟程序原告和解金額及其承擔肇責,庭訊期間相對人
只被詢及此事並答覆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無
肇責,請求人代理人接續提出經比對兩車結構,於合理狀態
下應無法造成相對人所稱之損害,相對人並未回應,法官指
出請求人原訴訟程序答辯狀所附兩車結構比對資料中,僅機
車車尾座高度有尺規量測之客觀資料,因此難證為真,請求
人代理人告知可以提出相關數據皆未得任何回應,迫於無奈
而為不利於請求人之和解。
㈡嗣請求人以尺規測量與相對人被保險人同款之貨車及請求人
之機車,發現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其最高點離地高度約10
0公分,延續至最低點離地高度約92公分,而請求人機車前
半部最寬部位照後鏡其寬度86公分,離地高度117公分,機
車後半部最寬為加裝之木板,離地高度為81公分,請求人之
機車車體最外緣離地高度與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之離地高度
不符,顯見請求人機車無法造成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並無
侵權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
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
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
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請求人雖以前詞請求繼續審判,惟觀諸其請求意旨,
無非係在對系爭和解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服,重申其
在原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主張,及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並未敘明系爭和解有何如前所述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誤以再審為訴訟上和解
之救濟程序,自難認請求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請求
並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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