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4年度,39號
TNEV,114,南簡補,39,202502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水德
訴訟代理人 陳千惠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佳慧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 萬39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萬2580元,依上開說明,應併算二
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以系爭土地113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為3 萬1388元【計算式:27,900(元/平方公尺)×1.125(平
方公尺)=31,388(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金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3968元【
計算式:31,388(元)+22,580(元)=53,968(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萬39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元)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水德 (1/1) 林佳慧 1.125 含牆面:0.675  柱子:0.45 27,900 27,900×1.125=31,388 22,58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