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4年度,7號
TNEV,114,南簡聲,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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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2,1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81元,
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下稱訴訟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884,311元【計算式:本金204,281元+已到
期利息673,541元(本金204,281元自民國92年2月24日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
費用5,989元=884,31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
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3年8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62,
124元【計算式:884,311元×5%×(3年+8/12年)=162,1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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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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