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20號
TNEV,114,南簡,2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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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鄧玉文
被 告 林均峰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林均峰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
(見訴字卷第6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林均
峰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協助驗證」
為由,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2,
163元至訴外人黃惠珍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意呈並於同日依指示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南大光郵局、長勝路1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提領現金,並均上繳予林均
峰,致原告受有112,16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蔡意呈:我只負責提領款項,實際報酬只有所提領款項的1%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均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2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蔡意呈所不爭執,林均峰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等連帶給付112,163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
1、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2,16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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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