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94號
TNEV,114,南小,9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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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功展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9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41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36,221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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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