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20號
TNEV,114,南小,2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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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陳茂陽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3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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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