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987號
TNEV,113,南簡,198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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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吳囿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陳淑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使用投資平臺「
E路發」投資股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0元,洵屬有據。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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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