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961號
TNEV,113,南簡,19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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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伊合併前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存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視為全部到期,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
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詎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01,571元
未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本金利息計算表、合併公告、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為證,自堪 信為真正。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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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