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姜俊源
被 告 賴柏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3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臺
南市消防局所有車牌號碼000–5891號消防救災車(下稱系爭
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執行救護勤務,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
之交岔路口,於行向為紅燈號誌時,鳴笛通過,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6517號計程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疏未避讓系爭汽車先行
通過,致雙方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4,450元(嗣當庭減縮為101,570元),被告為本
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臺南市消防局已將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5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2101號
)、估價單,並經本院向臺南地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資料查
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於警詢辯稱原告駕車時未鳴笛即穿越紅燈路口等語,惟以偵
查卷附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兩車撞擊前後均可明顯
聽聞鳴笛聲,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則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4,8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370÷(5+1)=14,895】,是系爭汽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烤漆6,000元、鈑
金6,200元後為27,095元【計算式:14,895+6,000+6,200=27
,095】。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2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