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814號
TNEV,113,南簡,18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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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蔡博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火車
站附近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周文輝」等人於111年4月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哲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殆盡,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其於113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2號判決為佐(見調解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
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萬元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報案
後警方沒有告知系爭帳戶為何人申設,原告係於檢察官起訴
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本件原告雖於111年6月14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提起公訴前有
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
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9
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調解卷第35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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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