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廣伸
被 告 謝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6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立契約書,由原告為
被告提供服務(健身課程、書籍教學、仲介工作等),被告
應於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做到控制體重、維持工作穩定、每日
讀書充實內在等目標,為期1年。惟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違
反契約要求,逃避工作及學習,致原告徒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補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
政彥之證詞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伊有為被告
提供服務,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乙節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本院審酌兩造係約定若被告
違反契約,需給付原告1年約50萬元「以補償甲方(即原告
)於此1年之損失」等語,亦即違約金係指賠償原告因被告
違反契約約定,致原告所受相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確切客
觀證據證明其損失金額,而系爭合約期限為1年,約定違約
罰金為50萬元,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期間為113年3月至6月
(即4個月,占契約期間3分之1),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數額以16萬6667元(50萬÷3=16萬6667,元以下4捨
5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值
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67
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