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蔡文樹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古宏州
趙勃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宏州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11號、113號
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搬遷並將該建物交還原
告及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含111號、11
3號)建物之3樓及4樓(樓層以實際情形認定,下稱建物A)
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建物B)均為原
告與訴外人蔡文杰所共有,原告就建物A及建物B之應有部分
均為1/2。因為先前被告古宏州沒有得用以居住及經營寵物
店之房屋,原告與蔡文杰即無償將建物A借予古宏州居住及
繁殖寵物(下稱建物A使用借貸),又將建物B借予被告古宏
州在建物B之1樓及2樓經營寵物店(下稱建物B使用借貸;與
建物A使用借貸合稱系爭使用借貸),而被告趙勃圳則為被
告古宏州所經營之寵物店之雇員並居住於建物B之3樓。然而
,現今被告古宏州已有其他得供自己居住之房屋而無使用建
物A及建物B之必要,原告曾多次口頭要求被告古宏州返還建
物A及建物B未果,以律師函催告也未獲被告古宏州回應,爰
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建物A及建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自從建物A
及建物B搬遷並將其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二)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
B之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基於親屬間相互照顧之情誼,將建物
A及建物B無償借予被告古宏州居住及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使
用,且未定有期限;現今米雅寵物工作室仍於建物B內持續
營運中,並在該處已有固定客源,至於建物A之部分,雖然
被告古宏州已不居住於建物A內,但訴外人即原告姪女蔡雅
婷仍然居住於建物A中,且建物A裡面仍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
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是至今依照被告古宏州借用建物A
及建物B之目的,被告古宏州仍未將建物A及建物B使用完畢
,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任意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有長期
居住於建物A之需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營業於建物
B之米雅寵物工作室更是被告古宏州之重要事業,原告明知
被告古宏州將長期借用,當初並未反對,如今卻遽然終止使
用彼此之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
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
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
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
,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
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亦已明定;又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建物A之部分:
(1)查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A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A借予被
告古宏州供其居住及繁殖寵物之用,而被告古宏州日前已經
搬離建物A,也沒有再居住於建物A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南司調字卷第68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2頁、11
3年度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
頁),並有臺南市○○○○○○○○○○○○○0○○○○區○○段0000○0000○00
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證(見南司調卷第9至1
9頁),堪可採信。被告古宏州既已搬離且不再居住於建物A
,足認被告宏州已無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就居住之目的而
言,被告古宏州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固然被告另辯稱:被
告古宏州與蔡雅婷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且建物A裡面仍
有被告古宏州與蔡雅婷所共有之物品及寵物等語(見補卷第
21頁、本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僅
憑「被告古宏州曾將建物A重新裝潢」及「建物A內仍有被告
古宏州之物品」等情事,在被告古宏州已經搬離建物A之前
提下,仍難認為被告古宏州尚有繼續居住於建物A之需求,
是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2)另外,就經營寵物店為目的之部分,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目前建物A裡面仍有寵物云云,然其亦另稱:
但不確定建物A內之寵物與寵物店事業之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是該部分與經營寵物店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且參酌被告古宏州業於建物B內經營寵物店事業乙節(詳下
述),足徵被告古宏州應已無使用建物A經營寵物店之必要
,易言之,依經營寵物店之目的,其亦已將建物A使用完畢
無疑。
(3)因此,就建物A之目的而言,被告古宏州既無以使用建物A供
作居住或經營寵物店之必要,應認依建物A使用借貸之目的
已經使用完畢,依據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建物A使用借貸
契約已經終了消滅,被告古宏州自不再為有權占有建物A之
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返還予建物A之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4)被告古宏州雖另辯稱:其與蔡雅婷有長期居住於建物A之需
要,先前已將建物A重新裝潢,如今卻遽然終止使用彼此之
借貸關係,已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為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
時,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請求被告古宏州
返還建物A乙節,係屬合法行使其權利,亦難認其有何以損
害被告古宏州為主要目的,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要難以
被告古宏州之前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古宏州判斷之餘地。
2.建物B之部分:
原告與蔡文杰為建物B之共有人,2人共同將建物B借予被告
古宏州係供其經營寵物店,至今被告古宏州與其受僱人趙勃
圳仍在建物B經營米雅寵物工作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南司調卷第2頁、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27、28頁)
,並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份及米雅寵物工作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卷第21、23、35頁),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辯陳:被告古宏州並無在其他處所經營寵
物店,但在建物A有飼養寵物等語(見本院第卷27頁),然
被告古宏州已無在建物A經營寵物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應
認被告古宏州仍有使用建物B經營寵物店之必要,則依建物B
使用借貸目的,其尚未使用完畢,依照規定及說明,應認建
物B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中,被告古宏州對於建物B自仍
屬有權占有;而被告趙勃圳既為被告古宏州之受僱人,而屬
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
即未對建物B有所占有;是以,被告2人均非建物B之無權占
有人,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建物B
搬遷並返還建物B予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古宏州應自建物A搬遷並將建物A交還原告及建物A之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應自建物B搬遷
並將建物B交還原告及建物B之全體共有人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