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
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並於11
2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