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140號
TNEV,113,南簡,114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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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陳秋雄
陳能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

被 告 陳英釗
陳秋銘
吳東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陳秋銘與被告吳東遑間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50萬
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雄陳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雄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33,357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陳吉福於86年7月30日以
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吳東遑,惟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則該抵押權亦不
存在,縱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10
月25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吳東遑未於
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陳吉福於8
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
陳秋銘(下稱陳英釗等4人),另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
英釗、陳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
雄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秋雄所有
系爭土地有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有所妨害,然被告陳秋雄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對被
陳秋雄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陳秋雄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得代位被告陳秋雄以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能彥陳英釗則以:86年7月30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其等不知係何人向被告吳東遑借款。 ㈡被告吳東遑則以:被告陳秋雄前向被告吳東遑借款450萬元, 並於86年7月30日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 因被告陳秋雄無力償還債務,其子陳俊宏、陳俊生復於87年 10月12日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0000分之46)、26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82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20000分之58)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東遑。 因被告陳秋雄與被告吳東遑係遠親,被告吳東遑有跟被告陳 秋雄、陳吉福講好不會主動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被強 制執行時,被告吳東遑均有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陳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其並 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故其與本訴訟無關。
 ㈣被告陳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8 號債權憑證,其就被告陳秋雄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因系爭土地設有450萬元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該抵押權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得經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而受償,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對被告陳秋雄



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91 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土地設有該450萬元 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償;陳吉福於8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英釗、陳 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雄取得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陳吉福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式為證(調字卷第69頁至第 79頁、第167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1130043815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 第43-57頁、調字卷第101-11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991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47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否認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吳東遑抗辯被 告陳秋雄向其借款45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 抵押權等等,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東遑應就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即其對被告陳秋雄有450萬元借貸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被告吳東遑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借 款沒有簽借據,都是口頭約定,不記得450萬元如何交付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又被告吳東遑提出執行機關通 知函、歷次參與分配資料,僅可證明被告吳東遑有以抵押權 人之身分經執行機關通知或參與分配,另提出陳俊宏及陳俊 生以土地設定抵押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得證明其 等間有設定抵押權之事,然均無從證明被告吳東遑與被告陳 秋雄就4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吳東遑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秋雄間有 4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查詢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46、51、56頁),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吉



福,並未記載被告陳秋雄,則該抵押權無從擔保被告吳東遑 對被告陳秋雄之債權。是被告吳東遑抗辯其對被告陳秋雄有 450萬元借貸債權,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係其對被告陳秋雄 之450萬元借貸債權,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
 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陳吉福,已上所述,而陳吉富 已歿,該權利義務關係即由陳吉福之繼承人繼承,而陳吉福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6年7月 30日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於法有 據。至被告陳秋銘陳稱其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與本訴 訟無關等等,自不可採。
 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 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 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 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 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歸於消滅,而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外觀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被告 陳秋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陳秋雄怠於請求被告 吳東遑塗銷之,原告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秋雄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於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內容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秋雄;2880分之171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6年台南土字第020176號 04 登記日期(民國) 86年7月30日 05 抵押權利人 吳東遑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本金最高限額4,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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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