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消小字,113年度,17號
TNEV,113,南消小,1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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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哲
被 告 賴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購買之商品,嗣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4萬元(見本院卷
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4月17日透過網路購物「吃貨人」購物平台向被
告購買旭集餐券共90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傳訊息表示廠
商主管將親自來電,而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之後雙方即透
過LINE聯繫。嗣後被告表示履保金額不夠,待原告繳納10萬
元,被告即可將餐券及1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原告於113年7
月15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傳LINE表示履
保10萬元將於週三退回,惟被告僅返還原告6萬元及數張餐
券,即避不見面,吃貨人購物平台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賴虹樺應返還原告金額4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6號卷第1
3-53頁;本院卷第23-25、55-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認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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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