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811號
TNEV,113,南小,18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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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吳清文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押租金為55,000元。租期於108
年3月底屆滿,原告已搬遷,但因系爭房屋被拍賣,被告行
蹤不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胞弟,惟被告未返還原
告押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08號卷第11-21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認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而終止,原告既已
交還系爭房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事件,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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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