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送達代收人 李宛柔
被 告 許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訴外人誠易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摩特動力機車1輛(以下簡
系爭機車),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另於分期契約
約定自110年1月5日起分36期,被告每期應繳納5,565元,若
未按期繳付,經通知或催告未果,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8期即1
11年7月5日起即遲延繳款,尚積欠本金90,081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含系爭本票)及貸款月攤還表為憑;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81元
,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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