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426號
TNEV,113,南小,14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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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蘇秋如
被 告 徐正霖徐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被告過失傷害造
成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43,000元,包含原告的機車修理
用4,970元,醫療費6,915元,及原告向公司請7天假被扣薪
水31,115元(任職永康的生春堂製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5日9時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德路與西
門路4段6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路口等候綠燈通行,被
告之車輛前車頭遂與原告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扭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供佐酌,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
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6,915元,並受有薪
資損害31,11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生春
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及薪資明細
表為證(附民字卷第11-19頁,南小字卷第51-55頁),核與其
主張相符;被告未具狀或到庭否認之,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應准許之。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4,97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字卷第2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品名,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970元
均屬零件,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應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2年11月(調字卷第2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2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70÷(3+1)≒1,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970-1,243)×1/3×(20+0/12)≒3,7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970-3,728=1,242】。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6,915元,
薪資損害31,115元、車損修復費用1,242元,合計39,27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
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4月24日起算利息,惟並未
明其如是請求之依據,參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
:附民字卷第23頁)。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
72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免徵,於民事庭審理時追加請求物損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92即92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
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所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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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