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4年度,10號
TNEM,114,南秩,1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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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13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添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3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Long Light Bar酒吧(下稱新美街
酒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
機關裁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3件
報案紀錄(其餘時間另有23件報案紀錄,檢舉時間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
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諭知不罰),而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
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
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製造
噪音、妨礙公眾安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檢舉之妨害安寧問題
都是親自體會後才報案,且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
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其報案並非無依據等語。經
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新美街
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妨害安寧為由,連續3日,多次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未發現明顯有妨害安寧情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可認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聲響均在
合法範圍內,並無被移送人所稱妨害安寧之情事。惟被移送
人每次均有以手機錄影(含聲音)蒐證其所聽到新美街酒吧
之噪音,經本院播放被移送人檢附之蒐證影像,部分錄影內
容確實有聽到人大聲聊天、嘻笑或較小聲之音樂聲乙節,有
被移送人提出之光碟1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
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內所發出之聲響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並非全然無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
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實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
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誣告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又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
裁定雖均諭知被移送人不罰,然被移送人自112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12月25日止,已有共26次檢舉新美街酒吧太吵、妨
害安寧問題,但經處理機關(含環保局、工務局、警察局、
衛生局、消防局、社會局或各機關聯合稽查)查處結果,新
美街酒吧均合法,可見被移送人主觀認知之妨害安寧、太吵
之標準顯然高於法規之標準,被移送人日後若再檢舉新美街
酒吧妨害安寧自應更加謹慎,不應僅以其主觀認知之標準進
行短期、多次檢舉,否則亦有恣意檢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誣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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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