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村和
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於民國113年9月
6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因
與他人發生糾紛,便自機車取出其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得之辣椒噴霧槍(下稱系爭辣椒噴霧槍),在馬路上持
系爭辣椒噴霧槍四處找人等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違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8000元,並諭知扣案之辣
椒噴霧槍1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綽號「阿源」曾有僱傭關係,惟
其因工作不力遭伊解雇,而心生怨恨,竟於解雇後某日夥同
他人深夜潛入伊所經營之餐廳竊取生財器具及電纜線等物品
,伊為向「阿源」索討失竊之物品,而獨自前往阿源於中華
南路1段與國民路巷內之住處尋找,詎「阿源」見狀後持兩
把菜刀追伊出來作態欲向伊砍殺,伊為求自保才自機車後座
取出系爭辣瓶噴槍自我防衛,絕非無所謂正當理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
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並手持系爭辣椒
噴霧槍,在馬路上四處找人等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觀之系爭辣椒噴霧槍外觀上兼具槍
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客觀上足徵使一般
人誤認為真槍,併參酌本件抗告人手持系爭辣椒噴霧槍於馬
路上之期間,該馬路上仍有多數民眾及車輛行經(原審卷第
17至19頁),足使一般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明顯危害
其他人之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
認被移送人手持系爭辣瓶噴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
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