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1號
TPBA,114,訴,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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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麗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被告檢查局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認台中 銀行100%持有之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經公司)內控制度顯未能有效運作,違規事實明確,核 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 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原告及許銘仁(下稱許君)於108年9月起即分別擔任保 經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惟未妥適督導保經公司恪遵內控制 度,顯未善盡督導及管理責任,事實明確,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被告分別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及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3年2月1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0186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核處保經公司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命保經公司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 ,調降原告及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 分有關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有關命保經公司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及訴 願決定,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萬元(本院卷 第275-276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 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 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屬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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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