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文化部、司法
院、監察院、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間政府
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 先為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亦即聲請人與相對 人彼此間有因具體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復有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均應予釋明。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 概括審查,依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的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 ,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 ,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創業營利事業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 迄今,卻無主管機關單位協處遭遇體制違誤等問題,包括但 不限於報業既有誡命「絕不可為營利事業」且應為「財團法 人」,又現行法規範「金門日報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編制 表於法有據,反映我國報業一國兩制,且新聞是記者職權卻 具有第四至五職等之嚴重違反憲法比例暨平等原則,係屬國 際社會重大違紀事件;新聞記者暨新聞媒體立法文書暨大法 官解釋憲法均肯認為我國憲法原則之一,是以,為國家社稷 之特別犧牲,有助於解決相關問題,並根除假新聞衍生假訊 息等迸發憲政失序既成事實,創業變失業無法正常工作損及 社會大眾獲知的基本權益和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以文化基本法定有 明文之公益媒體,作為完善聲請人創業初衷之假處分,並命 相對人等應先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或8日給付聲請人月薪新臺 幣10萬元之損失與損害補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等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 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 保全之必要;或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 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均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欠 缺具體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聲 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