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相 對 人 天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7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7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67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 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 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 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周諺宏、蔡亞廷等人報運貨物進口, 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聲請人爰依據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等規定,以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第11400309 號及第11400310號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相對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770,000元,合計3,670,00 0元,原處分業經送達相對人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 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 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67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 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暨
及相對人負責人戶籍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已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 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670,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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