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18號
TPBA,114,交上,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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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劉丞育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  -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中壢往永 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三民路34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推車,沿三民路(  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上,上訴人因閃避不 及迎面撞擊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黃呂滿圓彈飛倒 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死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認上訴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於113 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 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11 日113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依車禍鑑定報告  ,黃呂滿圓為逆向,而上訴人為正常駕駛,主因不在上訴人  ,懇請是否撤回懲罰或減緩一些時間等語。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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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