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6日交訴字第1071300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4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1550】基隆─
臺北(單迴路線)」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許 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 。原告於前開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6年8月21日提出系爭路線 繼續經營之申請,經被告106年10月5日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0次會議) 評定服務品質成績結果,分數已達60分但未達70分,決議「 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下稱改善 觀察期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 月23日路運綜字第1060130611B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23 日函)報經交通部以106年11月1日交路字第1060033166號函 (下稱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略以:原則同意被告 意見依第170次會議決議辦理。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 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被告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 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等語,經被告以106年11月2日路運 綜字第1060136197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 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 所)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核復內容
辦理並轉知原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北監運字第106035 9819A號函(下稱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 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 議會評定分數結果,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 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 並報奉交通部核復: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 質持續低落,請加強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 行車安全,以維乘客搭乘權益等語。
㈡、嗣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召開審議會第177次全體委員會議(下 稱第177次會議),針對改善成效再次評定,服務品質成績 平均分數為69.098(該次會議紀錄植為69.068),未達70分 ,因此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召開 審議會第178次全體委員會議(下稱第178次會議),因有委 員就第177次會議關於系爭路線繼續經營申請案之決議,認 為行為時(即10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國道客運路線繼續 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 3目,針對業者改善成效成績未達70分者之法律效果未為具 體規範,應充分討論確認,經委員討論後建議兩方案「同意 核予觀察期,並開放第二家業者」及「不同意核予觀察期」 進行不記名投票,投票結果「不同意核予觀察期」較高票, 爰確認第177次會議決議。被告將第177次會議決議事項報經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585號函(下稱交通部 107年5月21日函)同意後,依該次會議審議結果,以107年7 月4日路授北市監運字第10700997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系爭路線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不予續營,並將該路線公告開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且一再容任臺北所及臺北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 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為指揮,以致原告對 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改善項目為何均無所適從,影響 原告之改善進程,原處分顯非適法:
⒈有權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之公路主管機 關即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未曾通 知原告,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因而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
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
⑴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者為被告,審議會提 供之改善觀察期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及其 起迄期間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被告受交通部委任辦理公 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事項,具核予改善觀察期及 其起迄期間之權限,被告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轄權之機關 或單位辦理此項行政任務,否則即有由無管轄權者作成行政 行為之違法瑕疵。
⑵被告於第170次會議就改善觀察期間,僅本於行為時審議處理 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作成「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間」之建議,其並未決議起迄期間,而交通部或被告「原 則同意」函文並未送達原告,亦均未曾就改善觀察期之起迄 時間審核決定,更無通知原告起迄時間為何,故原告顯無從 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影響原告之改善進程甚鉅。 ⑶有權作成核予改善觀察期及起迄期間為何者為被告,審議會 提供之改善觀察期之建議,仍應由被告審核決定改善觀察期 及其起迄後通知業者,始生效力,自不得任意交由其他無管 轄權之機關或單位辦理,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因其非權管 機關,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之效 力,該函文內僅引述審議會決議內容,未明確核予改善觀察 期或其起迄期間。
⒉被告於未通知原告本案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之情況 下,容任臺北所及基隆站對改善觀察相關事宜各自為政或任 為指揮,致原告對於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無所適從,不當 限縮原告可進行改善之時程,違反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 點第4款第3目規定,悖離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 基隆站以106年11月2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80066號函(下 稱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關作 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臺北所以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改善;另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所)以107 年2月13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14365號函(下稱臺北市所107 年2月13日函)通知原告,第170次會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惟前揭機關皆 非權管機關,故顯然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違反明 確性原則。
㈡、被告未給予原告適法之改善觀察期,即不得率斷原告經改善 後仍未達成效。上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與具體應改善 觀察事項之違法瑕疵,已致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建立在錯誤 及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下而為決議,其評分即有判斷瑕疵,被
告復據以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
⒈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改善 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原告無法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間及改 善項目,難以對焦第177次會議之審議預為準備。 ⒉第177次會議並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於原告 具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不明就裡,更未完整斟酌原告改善觀 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該次審議之違法瑕疵斑斑,被告復 據以作成不予續營之原處分,要非適法。
⒊第177次會議顯係基於錯誤之改善觀察期起迄期間而為審議及 討論,對原告應改善事項不明就裡,且該次會議以原告改善 報告、臺北市所檢核表等,係以原告改善觀察期遭違法壓縮 後,被迫倉促彙整之107年1月1日以前之相關改善成果為基 礎,未針對原告完整4個月改善觀察期之所有改善成效進行 審酌及評價,審議會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 訊作成,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作成原處分, 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㈢、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於過去經營實績之採 計,係以最近5年內交通部辦理(含委辦)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下稱公路汽車客運業評鑑)該路線所獲 成績之平均值計算,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之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申請審議處理原則(下稱修正後審議處 理原則)第5點第1款規定清楚闡釋意旨營運路線許可證到期 日近5年內,被告及審議會評定原告過去經營實績時,自應 按此法定方式計算原告本項分數。查被告及第177次會議對 原告之過去經營實績之採計,漏將原告許可證到期日近5年 內之101年(82.73分)評鑑成績列入平均,只計算104年(7 1.03分)之評鑑成績,致原告此項得分僅35.515分(計算式 :71.03×50%=35.515),與正確計算方式所得分數相比減少 2.925分(計算式:38.44-35.515=2.925),顯然違反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揭示之計算方式。如加計上述計算違 誤導致減少之2.925分後,原告之服務品質成績可達72.023 (計算式:69.098+2.925=72.023),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 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審議會應同意原告改善後之經營服 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就本案之評分及審議有嚴 重違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㈣、原處分其餘違誤之處:
⒈第177次會議程序上有如下多項瑕疵,其會議決議顯有瑕疵 ,原處分據該次會議評分剝奪原告就系爭路線之續營權利, 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⑴依97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下
稱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公路總局局長為當然委員與召集 委員,惟第177次會議非由斯時公路總局局長陳彥伯出席主 持,而係由黃運貴委員主持,被告亦未提出陳彥伯指派黃運 貴之證明。
⑵經比對第177次會議錄影影片中被唱名之委員與簽到單上之簽 名,有方森德、林祥生及賈凱傑3位委員未經唱名卻於簽到 單上簽到,可見有委員當日未出席或未參與討論,卻事後於 簽到單上簽名,致使該次會議達到出席門檻之情形。 ⑶鄭佳良、陳清秀委員於實質討論時,未出現於座位處,顯未 參與討論,雖事後亦未參與評分,然所謂「出席門檻」不應 形式上觀察有無到場即足,而應實質上認定究有幾位委員參 與討論、評分,故該2位委員應不予計入出席數。 ⑷另黃運貴委員未被唱名,亦未於簽到單上簽名,陳天賜及鄭 佳良委員雖經唱名,卻未於簽到單上簽名,依被告答辯,上 開3位委員係於會議結束後1週內方補行簽名,此簽到方式未 合乎規定,顯有瑕疵。
⑸第177次會議編號16評分單有畫記痕跡,然評分表卻註記編號 8、16離席,若確有離席,評分單上怎可能有畫記痕跡,顯 見評分表註記離席之編號8、16並未離席,反於評分時在場 並領取評分單,可證第177次會議程序顯有瑕疵。 ⒉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 70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 未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云云,實有適用法令之 違誤。第178會議未使出席委員了解系爭路線案情,驟然以 不記名方式進行表決,甚至於委員間使用鉛筆勾選評分單, 以致不知表決結果是否遭竄改,亦未提供原告列席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違法瑕疵。
⒊臺北所審核本案時,早就對原告之改善情況出具正面評價, 第177次會議未掌握原告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對原告具 體應改善觀察事項亦係不明就裡,更未充分審酌及評價原告 完整改善觀察期內之所有改善成效,任由部分列席單位參與 審議並對原告惡意攻訐,或於欠缺事證之情況下,以其個別 成見抹煞原告戮力改善之苦心,對原告作出片面、詆毀之評 價,以致審議會委員誤認原告改善未果,第177次會議之評 分及決議係基於錯誤、不完全、不充分之事實與資訊作成, 被告遞予採納此有瑕疵之審議會意見,進而作成原處分,確 屬違誤。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 原告所營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一案,作成准予原告繼續經 營系爭路線之許可處分。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之審核細則由交 通部定之;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 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達70分但已達60分以上者,審議會得 建議就國道客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 個月)。故關於「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核定之權限為 交通部,觀察期間起算日以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 開始起算。
㈡、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所指「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完成相 關作業後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所 指「審議會第17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 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並無關連。㈢、上開函文與第170次會議決議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 而未定期間之情是否相符,亦無衝突,蓋第170次會議決議 僅止於提出改善觀察期間之建議,因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 通知原告核給4個月改善觀察期時,改善觀察期已開始進行 ,故此改善觀察期尚不因此2份函文內容而受影響。 ㈣、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僅係善意提醒原告於107年1月1日前 提出改善完成報告,與被告核定並通知原告之4個月期限並 無衝突。臺北市所107年2月13日函雖記載「改善觀察期(自 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2月19日止)」等語,然此起迄點縱 有錯誤,亦不影響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核給4個 月改善觀察期時,已開始進行改善觀察期之效果。 ㈤、關於「審議會第177次會議僅就原告在1個月內提交之書面報 告進行審議等情,倘若非虛,即與審議會對原告之評價是否 建立在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審議而為決議有關」一節: ⒈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知原告「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並請原告「提昇服務品質及加強行車安全」,故對於原告而 言,於收到此份函文時,即可知悉已開始進入改善觀察期。 ⒉在第177次會議召開之前,原告隨時可補充該改善成效報告之 內容,而審議會當天,原告亦會派代表至現場進行簡報,說 明其改善情形,就此簡報或說明之內容,被告並無限制原告 不得補充其他任何改善成果。換言之,原告得就其至審議會 當日之前之改善情形,全數向委員為完整之陳述。㈥、本件「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事項,經交通部核定後,由被 告委任下級機關即臺北所將交通部核定同意事項通知原告, 並非授權臺北所為核予改善觀察期間之行為,臺北所僅為送 達機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 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 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 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 (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依公路法第 79條第5項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2項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 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則以10 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有關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被告辦理。次按公路法第38條規 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 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 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 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審核細則)係依上開規定及公路法 第40條之2授權訂定,該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公路 汽車客運業……有二家以上同時申請經營時,以具備條件較優 者核定之。(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 營運路線……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第7條之1第1、2 項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 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1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 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 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 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第2項)前項公路汽車客 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 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 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 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經核上
開審核細則之規定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 加公路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是以,依上開規定,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 之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 會先行審議程序。
⒉被告為辦理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審議處理,訂有行為時審 議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對於本細則第7條之1第2項有關國道客運『經營服務品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第5點規 定:「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其經營服務品質是否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審議會依該業者經營路線之『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與『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 成情形』成績合計後,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㈠過去 經營實績,佔百分之五十……㈡繼續經營計畫,佔百分之三十… …㈢過去評鑑缺失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佔百分之二十……㈣ 合計前三項成績合計後,為該業者經營路線之『服務品質成 績』:⒈『服務品質成績』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同意 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⒉『服務品質成績』總分未 達七十分者,審議會得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 眾運輸需要;但已達六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得建議就國道客 運路線陳報交通部核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最長六個月) 。⒊經交通部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應 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於改善觀察期間屆滿前提 出具體改善成效,並由審議會針對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 次評定分數。改善成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者,審議會同意該 業者改善後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第9點 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 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第 10點規定:「審議會進行『繼續經營計畫』、『過去評鑑缺失 改善承諾事項達成情形』或『改善成效』成績評定分數時,應 以記名方式為之。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 分略去不予採計)加總後之總平均成績認定之。」經核上開 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公 路法、審核細則等有關規範,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是以,審議會就公路汽車客運 業申請繼續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審議結果,如依行為時審議 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2目規定作成給予總分未達70分但已 達60分以上之業者改善觀察期之建議,該建議需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並通知業者,始生效力。審議會於後續 審議評價時,除應使業者能就其於改善觀察期限之改善作為
充分陳述竟見外,並應完整掌握改善觀察期之起迄期間及業 者就改善項目是否有所作為及其成效之資訊,方能落實審議 。
⒊按公路法第38條、審核細則第7條第2項、第7條之1第1、2項 規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公路汽車 客運業營運路線繼續經營之申請,應以審議會行之,而核准 與否,則係以經營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為斷。亦 即藉由業者提出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 財務計畫等內容之繼續經營計畫,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公路法 第38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審議會認定其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者,即可認已符合公路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要 件而核准繼續經營。倘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即不應核准繼續經營,並應將該路線公告開放重新受理申 請。又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9點、第10點 規定,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審議會對於國道客運路線經營 服務品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審核,是根據「過去經營 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 項達成情形」3項成績合計所得之「服務品質成績」認定之 。「服務品質成績」達70分以上者,得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 合大眾運輸需要;未達70分者,得不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 大眾運輸需要;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得建議陳報交通 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 業者,應針對營運缺失檢討改善服務品質,並由審議會針對 其改善成效,按評鑑項目再次評定分數,達70分以上者,得 同意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 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 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前揭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 款第3目,雖然未就經同意列為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審議會再次評定分數未達70分者,明示其法律效果,但 綜觀該規定全文文義並審酌第4款第2目與第3目規定之不同 ,亦即第4款第2目係針對業者就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 時,其服務品質成績經評定總分未達70分之情形而為規定, 並於但書特別對於「已達60分以上未達70分」者,明定審議 會得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最長6個月之改善觀察期間,而給 予業者改善之機會;第4款第3目則是針對業經給予改善機會 之業者,其改善成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之情形 而為規範,然此時已無如第2目但書之給予改善觀察期間的 規定,可見對於第1次評定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已達60分以 上未達70分」而經給與一定期間改善觀察之業者,其改善成 效經再次評定結果仍未達70分以上時,即無再給與改善觀察
期間。蓋國道客運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 攸關民眾行的安全,若經給予業者改善機會而仍無效果,自 無再給予改善觀察期間之必要,否則無異變相延長經營不善 業者之營業許可有效期間,影響民眾權益。是原告主張行為 時審議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第3目規定未就改善成效未達70 分者之法律效果為具體規定,第177次會議率稱改善成效未 達70分時「依規定」無改善觀察期,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處分援引該次會議係違法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事業所提供的服務,便利大眾生活,為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之事業,為公用事業,由於其提供的服務與大眾生活息息 相關,其營運向為國家監督之對象。更由於係在滿足大眾生 活,必須大量提供服務,須做整體規劃而達一定之經濟規模 ,始能合理有效經營,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故經營者必須 為此鉅額投資,而此投資之回收報酬,如未有確切之保障, 勢將影響投資意願。另方面,也因已有此投資提供服務而能 滿足大眾生活需要,不需且不宜再由第三人插足經營,使供 給多於需要。基此諸多因素,法律常對公用事業的經營者, 授與一定地區的獨占專營權,使經營者在特定地區內可以做 整體之規劃與經營,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自不容他人介入該 地區之經營。該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保障其回收報 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 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全良好的服務,此亦為國家監督 之對象。次按公路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同一路線 ,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 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 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 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行為時 審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許可效 期以五年為原則,其繼續經營營運路線許可證效期之起訖時 間,以前次屆滿效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登記之。如經審議給 予暫時性改善觀察期間或核予不足五年較短之繼續經營期間 ,均納入後續審議准予繼續經營許可效期期間之計算。」第 9點規定:「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符合大眾運輸需 要之路線,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新公告開放路線。 」足見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 則,既存經營該公路路線之事業有獨占專營權,有意提供該 公用服務之其他事業(下稱潛在競爭者)即無從在該地區提 供服務,潛在經營者被限制不得在該地區經營事業,上開行 為時審議處理原則乃規定國道客運路線繼續經營有一定期間 之許可效期,既存事業經營營運路線許可效期期滿後,即不
得繼續經營該營運路線;又公用事業經授與獨占專營權,倘 若既存事業未能提供週全良好之服務,則大眾日常生活所需 者即受影響,故國家定期監督、檢視經授與獨占專營權之既 存事業提供之服務是否滿足大眾生活需要,公路主管機關於 國道客運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時,檢視既存事業之經營服務品 質是否符合大眾運輸需要,對於服務品質成績總分已達60分 以上而未達70分者,雖得給予改善觀察期間,惟此期間內仍 未重新公告開放該營運路線,潛在競爭者仍被排除而不能申 請經營該路線,綜上,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既存事 業本不得繼續經營該路線,且改善觀察期間內仍排除潛在競 爭者之參與經營機會,則改善觀察期間自應接續原核准經營 許可效期,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翌日起算,倘非如此 ,而係自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某日起算改善觀察期間 ,既存業者於原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滿後至改善觀察期間起 算日此段期間則為未經許可經營該路線,且無異於延長限制 潛在競爭者申請經營該路線之期間。再按公用事業經授與獨 占專營權,保障其投資之回收報酬,且該地區僅能由該公用 事業提供公共服務,該公用事業自應提供滿足大眾生活之週 全良好的服務,是以,無論於核准經營許可效期期間或改善 觀察期間,亦無論是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品質之缺失, 該公用事業均應提供週全良好服務。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原告領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審卷一第465至466頁)、系爭路線許可證(前審卷一第 467至468頁)、原告所具106年8月21日福業字第2767號申請 函暨所附系爭路線繼續經營計畫書(前審卷一第421至472頁 )、第170次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47至60頁,前審 卷一第487至500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70次會議出 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293至297、501至502頁,前審被 告答辯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70次會議 評分表及彙整表(本院卷第263至301、363至383頁)、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35、101頁)、被告106年11月 2日函(本院卷第37至39、103至105頁)、臺北所106年11月 6日函(前審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41、107頁)、第177次 會議紀錄(前審被告答辯卷第65至81頁,前審卷一第571至5 87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177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 (前審卷一第299至303、567至569頁,前審卷二第87至89頁 ,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77次會議評分表及彙整表(訴 願可閱覽卷第149頁,前審卷一第333、341、633至656頁, 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最高行109上1104號卷第111至134 頁,本院卷第303至349、385至409頁)、第178次會議紀錄
(前審被告答辯卷第83至92頁,前審卷一第601至610頁)、 第178次會議出席委員簽到單(前審卷一第597至599頁)、 交通部107年5月21日函(訴願可閱覽卷第160頁,前審卷一 第589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54、138頁,前審被告 答辯卷第3頁,前審卷一第141、62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 可閱覽卷第12至26頁,前審卷一第67至81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本件原告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被告申請繼續經營系爭路 線,經第170次會議評定服務品質成績,分數已達60分但未 達70分,決議「建議陳報交通部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 ,經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報奉交通部核復,以 被告106年11月2日函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並委由臺北所 依第170次會議決議及交通部核復內容辦理並轉知原告,經 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路線申請繼續經 營案經被告召開第170次會議決議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果, 核予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另針對原告系爭路線營運服務品 質部分,請臺北所持續依法督導改善,並報奉交通部核復: 鑒於基隆市政府曾多次反映原告服務品質持續低落,請加強 督導改善,以提升原告服務品質並維持行車安全,以維乘客 搭乘權益等語。嗣經第177次會議針對其改善成效再次評定 結果,服務品質成績平均分數為69.098分〔按此係將各審議 委員分別就原告「過去經營實績」、「繼續經營計畫」及「 過去評鑑缺失改善及承諾事項達成情形」3項分數加總,為 各委員所評定之總分,再依行為時審議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 ,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最高分及最低分略去不予採計)加 總後之總平均即為再次評定之分數,其計算式如下:(75.5 15+60.515+70.515+65.515+70.515+73.515+65.515+63.515+ 70.515+72.515+70.515+70.515)÷12=69.098(扣除最高分7 9、最低分58.515不予計入),詳前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仍未達70分(該次評分彙整表核算平均總分為69.068,雖屬 有誤,惟不影響原告改善成效平均分數未達70分之事實), 第177次會議決議「不同意該業者之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 運輸需要,並將本路線重新公告開放」,被告據第177次會 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結論, 依審核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決定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第177次會議 逾越權限而為決議云云,惟按經審議會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 符合大眾運輸需要之路線,即應再檢討路線供需決定是否重 新公告開放路線,第177次會議檢討後決議公告開放系爭路
線,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之改善觀察期及其起迄期間為何,均 未曾通知原告。基隆站、臺北所、臺北市所均非權管機關, 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函、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臺北市 所107年2月13日函均無從發生通知原告核給改善觀察期之效 力,且原告無從明確知悉改善觀察期限及改善項目。原告未 收受臺北所106年11月6日函。被告不當限縮其4個月之改善 觀察期間,4個月改善觀察期間,應自基隆站106年11月28日 函通知起算,基隆站卻要求於107年1月1日提出改善完成報 告,實質上僅給與其1個月的時間完成改善,且事後亦未給 與其補陳改善資料或報告之機會云云。惟:
⒈按有權准駁公路汽車客運業繼續營運申請之主管機關為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並由被告組成審議會先行審議程序, 已如前述。查被告將第1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以106年10月 23日函報經交通部106年11月1日函復被告,被告以106年11 月2日函通知臺北所略以:主旨:被告106年10月5日召開第1 70次會議相關決議事項,經奉報交通部核復原則同意,請臺 北所依決議內容辦理並節錄轉知業者。說明:一、依據交通 部106年11月1日函辦理。二、第170次會議提案討論原告系 爭路線申請繼續經營案,經決議略以:經審議會評定分數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