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偉
陳奐蓉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戴仰惠
翁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等分就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56號訴願決定及113考臺訴決字第11
31700048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世偉、陳奐蓉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 商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英文組考試( 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分別為55.9600、51.8100分, 雖已達錄取標準43.6400分,但因「外國文(英文)」科目(下 稱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0分,致未獲錄取。於榜示及收受系 爭考試成績通知書(各該原告之通知書合稱為原處分)後, 申請複查系爭科目成績,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 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 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 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 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 下載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期日閱覽試卷。原告等猶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系爭考試的英文筆試的所有申論題抄襲三篇網路文章,違反 典試法第19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命題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12款。
㈡系爭考試的評閱,申論試題幾無批改痕跡,違反典試法第25 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且系爭考試之考 生都具有國際英檢中高級或高級以上寫作程度,閱卷委員卻
否定8成以上考生及格,顯然恣意濫權,違反比例原則,違 反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閱卷委員之素質與典試法第28 條第1項應備之學識經驗也有不符。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第一試「外國文(英文)」科目成績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被告就原告之複查申請,業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 條規定程序,調出應試科目申論式及測驗式試卷,進行複查 ,並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 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成績計算錯誤或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配分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原告以系爭 科目試卷幾無批改痕跡、無「刪除」、「打叉」、「問號」 等否定批改符號,亦未給出負面評核文字,質疑系爭考試科 目評閱欠缺客觀性與公正性,違反典試法第28條、閱卷規則 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為此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考試決定攸關人民之就業,影響重大,在其干涉當事 人之職業自由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時,司法自應給予有效權 利保障。但考試決定之作成,並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 觀察,而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基於所有參與考試 之競爭者機會平等之考量,閱卷委員必須根據其參與整個考 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發展出其評價之標準,並一 般地將此標準適用在所有該當程序的應考人。質言之,閱卷 委員的評價標準必須貫穿考試程序的整體脈絡,使所有考生 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始符合支配考試法制的「機會平等原 則」。從而,在個別應考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即 使援用專家的協助,仍然無法重構前述考試的整體脈絡,假 使個別應考人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獨立於上開比較範疇外 為評價,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法院對於考試決定之審查 受有限制,當然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而僅 能審查考試決定之作成,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遵 守規定之程序、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 標準,或是否考量與考試無關之事項。若有上述違法情形, 法院始得撤銷考試決定,使其失其效力。
㈡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典試法行之,典試法 第1條定有明文;而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非有違法或 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示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 (即:1.試卷漏未評閱。2.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 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3.試卷卷面
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4.試卷成績計算錯誤。5.試卷每題 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外,不得再行評閱,亦為同法第28條第 3項所明定。是以,被告辦理考試,凡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 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 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 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 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 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 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 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 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㈢至於考試決定中申論式試卷之評閱,得採單閱制,其評閱有 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亦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明文,經此授權,考試院訂定閱卷規則,依該規則第4 條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 卷之評閱。」第6條前段:「閱卷以單閱為原則」;第7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 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零分 至九分時,前面應加阿拉伯數字零。」第10條:「開始閱卷 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 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 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 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 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第11條:「(第1項)委 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 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 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據此,建立我國國家考試申論 式試題單閱制度,提供評分標準予閱卷委員,閱卷委員就作 答內容應加具圈點以及典試委員長或各組召集人隨時抽閱試 卷等內控評價機制,力求閱卷委員為評閱時,其評價模式對 全體應考人為一致且客觀,資為平等原則於我國考試法制之 實踐。考試決定基礎之閱卷評價程序,如有違上開內控程序 規定者,始屬違法,而應依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予 以撤銷重評;如評價過程均符合內控程序規定,當不能僅 因
閱卷委員評價結果與應考人主觀期待不符,或與其他考試評 價結果不合,逕指其「判斷恣意」而有違法,更不可想像得 據此另請專家重為評價,茲取代原閱卷委員之考試決定。蓋 此違反前述本院闡述之考試法制中「機會平等原則」,至為
灼然。
㈣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等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 0分,致未獲錄取。原告等認系爭科目得分偏低經複查,其 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 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 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 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 相符乙節,除據被告主張外,經本院檢視原告系爭考試試卷 ,均經閱卷委員逐筆圈點,復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 款所示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可知悉之顯 然錯誤;系爭科目召集人就該次閱卷亦進行抽閱8本試卷, 有被告113年12月31日選特一字第1131501245號函附相關資 料在卷為憑。堪認系爭科目閱卷程序內控完整,要無原告等 所謂閱卷委員「幾無批改」,有違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情 事。
㈤至於原告質疑閱卷委員專業不適格,對系爭科目申論題答題 之評價恣意,導致具有國際英文檢定考試中高級程度之應考 人有八成不及格,因此主張系爭考試評分違法,應另為評價 云云部分。經查,系爭科目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為國立臺灣 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考試經命題 委員所擬定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則經系爭考試112年9月 11日評分標準會議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有會議決議附原處分 卷三可憑。而對申論題答題之評分,本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 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其他行政機關甚或本院均不得以己之判 斷替代之,除非依形式觀察,程序有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之 處,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即不容原告再以評分過低、錄取 人數不足為藉詞,指摘閱卷委員判斷違法,希冀重新評定。 ㈥末按,典試法第24條明文。「(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 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 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6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 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第2項)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 、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 定之。(第3項)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 、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第4項)閱覽試卷之方 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因此,對於試題疑義應循典試 法第24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
稱疑義處理辦法),依其程序及期限為之;而於榜示後就成 績有所質疑,則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申請複查救濟。 亦即,就試題疑義者,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三 日內即應申請(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應考人所 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將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 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其意見 會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 、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 商之。會議處理結果終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 並復知應考人及提報典試委員會(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參照)。申論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1. 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2.試題有瑕疵但 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3.試題有瑕疵致 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 ;4.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 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 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該等程 序必須先行,而與榜示後,應考人就成績申請複查之程序, 截然分立。此乃試題疑義之認定及配分方式,必須於閱卷前 確定之,始能據為評閱公平標準之本質所始然。因此,試題 疑義上不可能於榜示後循複查成績之途徑,請求救濟。原告 就系爭考試題目錄自網路,文字未加增刪,質疑其命題妥當 性,核為試題疑義,非得於本案複查成績中為主張,併此敘 明。
五、綜上,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成績不及格,未能錄取,經複查訴 願,予以駁回,猶徒執前詞,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考 試之評分違法,請求撤銷,實屬無據,藉訴請撤銷,希冀就 系爭考試另為重評,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