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02號
TPBA,113,訴,30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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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葉芫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徐家楹
參 加 人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岳虎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物登記謄本、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等資料,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段3小段795、796、797、798、799、806、807、808 、809及810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 (下稱系爭重建計畫案)。經被告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5182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部分內容, 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97846號函 更正在案)予以核准。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中第810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建計畫案應「取得重建計畫範圍 内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於112年10 月6日業已撤銷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同意,另於112年12月22日



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合建契約 ;是系爭重建計畫案所出具之同意書,因原告依法撤銷而自 始無效,原處分即於111年9月28日申請時即欠缺危老重建條 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要件,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告主 張受參加人詐欺,係以參加人送件申請系爭重建計畫案之建 物平面圖與雙方先前商談者不同之情為據,原告就此另於11 2年12月26日向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35號民事訴訟案 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2第191頁)。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既為本件前提事實,勢 必影響本件判決,為免裁判歧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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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