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319號
TPBA,113,訴,13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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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華興宮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民華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張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 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30362858號函檢附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報通知單(下稱前處分)認定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國義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上增建 建築物(材料:鐵皮、RC、磚造;高度:6.75公尺;面積約 72.81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284.69平方公尺=371.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通知原告於收到通 知後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將依規定排定拆除 。嗣被告辦理系爭構造物拆除作業,以113年7月30日府工使 字第11336363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說明:……二、本案之違章建築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強制拆除。三、……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 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 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文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構造物已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見本院第55頁、第 57頁)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應自行拆 除。前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 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 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被告以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之規定於113年8月14日(星期三)上由9時執行強 制拆除,及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 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前處分後,基於前處分之執行 力,為執行前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 另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系爭 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 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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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