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楊宏平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前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經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民國95年2月20日勞資三字第08569 號函(下稱95年2月20日函)請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現為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據以依 92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列原告為 禁止出國對象,並通知被告在案。嗣原告因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變更,於113年3月19日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簡式護照資料表,向被 告申請換發護照。惟被告以113年3月25日外授領四字第1137 2002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原告因案業經內政部移 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禁止出國,並經該署通知 被告在案為由,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核 發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3年3月19日換發護照之 申請,乃以受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原告因案經該署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6條規定禁止出國為據,而內政部移民署則係依勞 動部95年2月20日函作成對原告之禁止出國管制,本院認有
由管制原告出境相關機關即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說明或提 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