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3年度,23號
TPBA,113,簡上,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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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原住民族青年文教社服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陳明德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夏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借「基隆市沙灣歷 史文化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並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 6日至8月7日舉辦「111年81原聚原歸原市集活動」使用(下 稱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 「文資場館使用管理規則」(下稱使用規則)使用。系爭園 區內之「大沙灣石圍遺構」(下稱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 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系爭活動工作人 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打入系爭遺構本 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 」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遺構本 體上(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接獲民眾反應前情,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認上訴人有毀損歷史建築之行為,除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上訴 人代表人陳明德理事莊梅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外,另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2月14 日以基府文資罰壹字第00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文化部於112年3月13日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訴



願決定,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作出原處分前,並未於現場勘查 毀損情形,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違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又系爭 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其上早已孔洞遍布,縱上訴人有為系 爭行為,亦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成其文化資 產歷史有任何減損;且本件刑事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未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前開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其中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 法理由為「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 ,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 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爰為 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㈢經查,陳明德為上訴人代表人,莊梅珍為上訴人理事;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基(111)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向被 上訴人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系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 用範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



、保證書、上訴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陳明德經大會改選為上訴人代表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 備查函文;被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15日以基文設壹字第1110 001764號函,表示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 動使用,要求其應依使用規則使用,並隨函檢附使用規則; 系爭行為確為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所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卷第104-105頁)。 ㈣又經整理本件事實歷程如下:系爭遺構於111年8月7日經民眾 向被上訴人反應活動廠商人員將活動看板釘在系爭遺構上, 後於111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 出所報案,該案並於111年8月24日移送基隆地檢署,基隆地 檢署並於111年11月8日針對系爭刑案進行偵訊,該次庭期除 有系爭刑案告訴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 人)外,上訴人代表人陳明德及其理事莊梅珍亦到庭,而該 次庭期中檢察官已將系爭行為相關之系爭刑案事實部分進行 訊問,且由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庭訊中詳細將系爭行為之過程 、細節詳細敘述,此有訴願事件要旨、111年11月8日基隆地 檢署訊問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卷「 下稱地院卷」第129-130頁、原審卷第87-94頁),足見本件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裁罰前,上訴人透過系爭刑案偵 查程序便已知悉其同時所涉之行政違章事實內容,且該次庭 訊中被上訴人之刑案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明確陳述:「我們針 對刑法去提告外,我們也會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被告裁罰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再觀之偵訊時間為111年11 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裁處前已有月餘之時間,上訴人自有 將有利意見(不論書面或言詞方式)提供或向被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再輔以,被上訴人於裁罰前便已取得監視錄影,已 明確得見確有一載明「87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之活動 招牌固定於系爭遺構上,此由原處分事實明確記載「貴會因 辦理系爭活動……之情事,事證明確」(詳如監視器影片)( 見地院卷第23頁),綜上,本件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參酌給予陳 述意見之立法目的(即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確保受處 罰者之權益),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無 違,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所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 ,乃於本院(上訴審)方才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 能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 成其文化資產歷史有任何減損,況石體遭長年自然風化已有



孔洞遍布;另相關刑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自然風化縱會造成系爭遺構有孔洞,然人為施以鐵釘釘入 所造成之破壞強度更甚長久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害,甚而加 劇、加速其毀壞之程度,難謂因有自然風化即得以免除人為 破壞之責。此外,系爭遺構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資料為據 ,系爭遺構之文化價值在於歷經重大歷史戰役,並保有自然 或歷史因素所遺原貌,而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以非自然因素 留下與歷史文化演進無涉之傷痕,堪認已減損系爭遺構所彰 顯之歷史文化價值。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刑案業為 系爭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刑案之被告乃陳明德莊梅珍,本 件受處分人非上開二人,又系爭刑案之要件與行政罰之要件 本有不同,故系爭刑案與本件行政裁罰不論由主體、要件觀 之均屬有異,上訴人主張毀損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 為裁罰,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 法則,自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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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