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605號
TPBA,112,訴,60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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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由王梅英變更為許仕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薛瑞元
更為邱泰源,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
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69頁、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由
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
黃萬得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
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臺北
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
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確定裁判1)駁回確
定。
(二)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更正廢棄,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
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
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
定,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44、
245、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2)。
(三)原告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認為確定裁判1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
均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經本院該案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3)。
(四)原告復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8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
廢棄本院前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53號審理(合稱前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欺騙原告父親,強制拆除建
築物,且強制安置伊父親在養護中心,被告認罰鍰處分有效
,應負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申請更正罰
鍰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違反民法
第71條及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第113條
規定,為無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合法,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判1、2詐騙原告該1
08年11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敗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詐騙為有效行政處分。2.確認108
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福部、本
院、最高行政法院,詐騙不存在行政處分。3.回復罰鍰處分
及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4.回復被告衛福部應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並自109年4月7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5.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賠償止。」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罰鍰處分已無法執行,經確定裁
判1維持,自屬合法有效。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情形,亦經確定裁判2維持。故原
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均應駁回,所附
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罰鍰
處分無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罰鍰處
分有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認108年11月7日函為
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判
2駁回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
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
許。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
的之內容包括標的為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有效性。另提起任
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
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
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考修正後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
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
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
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聲明確認、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前認罰鍰處分違背法令,有無效之情形,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
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
處分。」,經本院前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本
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87
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調取前
事件卷查閱屬實。經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相同
,且聲明第3項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部分係可代用,並均以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皆主張罰鍰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認係
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2.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作所成罰鍰處分,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原處分
機關,而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的主管機關,則原告併以
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聲明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及該回復函
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
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其訴請確認該函
為無效,顯無理由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82頁)。則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108年11
月7日回復函為行政處分與該回復處分有效性之確認。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2確認108年11月7日
函視同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3回復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
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效力所及
,後者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此部分聲明、標的相同並可包
含、代用,當事人也同一,自為同一事件。是此部分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至原告前因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
市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36頁
),向本院提起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經被告衛福部答辯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更正狀及
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此部分
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
格外,其餘併列訴願機關衛福部及非行政機關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也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詐騙罰鍰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
詐騙108年11月7日函不存在(非)行政處分
 1.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
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法定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本院卷第
47-49頁),是該罰鍰處分並無違法,難認經法院依法審理有
何詐騙情事,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
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明載108年11月7日函為行
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處分無效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已如上述,則並不存有詐騙原告該函為非(不存在)行政處
分情事。雖被告衛福部認該函非行政處分,然係依訴願之法
定程序所為法律見解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詐騙之情。是原告
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聲明第4項及第5項
 1.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
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
暨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
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
部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其名譽損失,亦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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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