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382號
TPBA,112,訴,138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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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憲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屬員警 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 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 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 。㈡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下稱前聲明 。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 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 ,載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 ,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見本 院卷第155頁),其請求權基礎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 院卷第157頁)。
 ㈢準此,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通知書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外,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後,於訴訟繫屬本院時,將前 聲明之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確認 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及追加以回 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如後聲明所示)。是本件前聲明 既於臺北地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而生變 更,而此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2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不生審判 權恆定原則適用之問題,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應由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審判。故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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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