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行政),簡字,114年度,36號
TPTA,114,簡,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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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鈺晟六六六選物販賣店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 行起訴者,起訴不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13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605 5號函,僅要求原告「改善張貼經濟部評鑑公告文件」,並 未提及「機台內加裝障礙物」一事,原告於收受前函後即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著手改善,並於113年11月28日完成改善 ,將相關照片寄送至承辦人,且獲其確認。關於「機台內加 裝障礙物」,原告從未收到相關通知或限期改善要求,且該 機台已於113年11月18日故障報廢,被告卻以113年12月3日 北市商三字第1136040332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理由為「機台內加裝障礙物」及「未張 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之文件 」,並認定原告經勸導後仍未改善,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且 關於「機台內加裝障礙物」一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先行通知或勸導,即逕行處罰 ,程序明顯違法,且原告已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申訴且理 由充分,被告未予審查即於113年12月20日寄發分期繳款單 ,剝奪原告陳述及救濟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縱原告有 部分疏失,惟已依前函改善並獲確認,被告仍處以2萬元罰 鍰,裁量顯失比例原則。又原處分提及「第2次處以罰鍰」 ,但原告從未收到針對「機台內加裝障礙物」的第一次勸導



或限期改善通知,「第二次處罰」的基礎根本不存在,裁量 失當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寄送申訴書,惟未具 名申訴人,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將申訴書正本移送臺北市 政府法務局,於114年1月9日擬具答辯書及原處分卷等資料 函送法務局,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電詢法務局訴 願審理情形,該局表示本案申訴書(訴願書)未有具名,經函 請業者(即本件原告)補正,並多次電話連絡皆未獲回應,訴 願書形式要件尚未完備,目前仍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114 年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14010385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61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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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