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 狀正確載明被告及代表人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 1月21日送達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查詢列印結果在卷 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